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已拍定並分配在案,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乙○○、丙○○行使權利,就相對人丙○○部分尚經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然相對人等迄今已逾期限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宿字第18044號債權憑證、板院通93執全地字第1546號民事執行處函、95年度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新莊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地字第15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拍定後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新莊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6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當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至聲請人雖另以新莊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並非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且非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之規定,故尚不得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有所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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