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有關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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