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95年度簡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47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公然侮辱人,而判處被告罰金銀元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合議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不知簡易程序無須經由言詞辯論審理,致喪失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且其另有錄音帶可證明被告公然侮辱之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後,告訴人業於民國95年10月2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9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已因情事變更而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指之錄音帶,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為勘驗在案,僅能證明原審已認定之被告侮辱言詞,故原審判決應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足見其已有悔意,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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