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機台內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均明知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之「家鄉牛肉麵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止,由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提供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甲○○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10元後,依照機台上所顯示之圖案押注,如押中,則可得直接由該「小瑪莉」1台之退幣孔直接贏得現金,反之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所得之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6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適有賭客乙○○前往上址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16,18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現場紀錄表、代保管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6,180元可資佐證。被告3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丙○○、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丙○○、甲○○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甲○○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甲○○有多次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分別就被告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賭資16,1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台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