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此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