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以網路訂購方式購得「火花遊戲」之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一套計八片,原意在供己觀賞,其觀看後無意保留,明知該「火花遊戲」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一套計八片,係未經著作權人韓國文化放送電視台(MUNWABROADCASTINGCORPORATION)公司授權,或該公司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或東森公司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DVD儲存形式之家庭用視聽產品,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在授權區域內進行重製生產家用視聽產品,並於授權區域進行販售或出租等商業行為之佰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佰樂公司),或佰樂公司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DVD儲存形式之家庭用視聽產品,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在授權區域內進行重製生產家用視聽產品,並於授權區域進行販售或出租等商業行為之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帳號「oa520071」,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元起標,供不特定人出價競標,擬將該重製光碟販賣散布予他人。晶偉公司人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在該拍賣網站得知該訊息參予競標,以含運費四百元得標,乙○○乃以電子郵件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晶偉公司人員供匯入價金之用,該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至苗栗南苗郵局匯款四百元至乙○○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乙○○於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將該盜版光碟一套計八片,以郵寄方式寄予該人員收受而散布該重製光碟。該人員收受該光碟後,發現係盜版之重製光碟,乃通知晶偉公司,晶偉公司乃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晶偉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晶偉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授權證明書影本二份、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份、電視節目供應暨授權發行影音產品契約書影本一份、正版影音光碟封套封面影本一份、正版光碟影本一份、鑑識證明書01份、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網頁資料五頁、電子郵件資料影本五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查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販賣散布上開重製光碟一套計八片,數量雖不多,惟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仍有相當之危害,賣出後不久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火花遊戲」盜版光碟一套八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已販賣交付予買受人,非屬被告所有,惟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盜版光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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