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 律師
黃翎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賄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黃翎芳律師、 陳姵吟 律師」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黃翎芳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部分,原記載為「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黃翎芳律師、陳姵吟律師」,核與卷內 陳佩吟 律師(誤載為陳「姵」吟律師,併予說明)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出具解除委任狀所記載之資料不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