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70號聲請人建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97年度催字第3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徠捷股份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湖口│97年8月18日│328,600元│BSB0000000││││司 賴泰蒼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