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信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刑貳│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本院104年│105年1月│業於105年7│││危害│月,如易科│10日│度簡字第│月9日│度簡字第│12日│月28日執行││1│防制│罰金,以新││4647號││4647號││完畢出監│││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有期徒刑參│104年11│本院105年│105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危害│月,如易科│月17日│度簡字第│24日│度簡字第│28日│││2│防制│罰金,以新││1927號││1927號│││││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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