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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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棋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棋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其因涉嫌自民國99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漁港內,私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12岸巡大隊烏石漁港安檢所之電線線路至宏棋號賞鯨漁船使用之竊電行為(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審結),而於99年8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為烏石漁港安檢所副所長 趙志強 發現,並回報所長 徐傳智 ,徐傳智於同日下午3時許,透過頭城區漁會總幹事 鄭讚福 聯繫陳宏棋至鄭讚福辦公室說明時,陳宏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傳智,足以貶損徐傳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傳智告訴被告陳宏棋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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