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涂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炳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根源 」之人(下稱「李根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炳榮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其申辦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紫宸實業社,涂炳榮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由實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涂炳榮、「李根源」以外之第三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實行詐欺之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真正之李根源遭以「投資黃金期貨」之理由而提供他人,所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行偵辦),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後,涂炳榮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領出,再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8時55分許、112年12月6日18時49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15414枚泰達幣、37859枚泰達幣轉入「李根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呂若瑜王明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炳榮固坦承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其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李根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是「李根源」向我購買泰達幣 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279至281、289至29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45、85、307至311頁);又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8時55分許、112年12月6日18時49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15414枚泰達幣、37859枚泰達幣轉入「李根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等情,復有「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TMtwnJyNDoYdAJGtpYStNfrQrQyL3qJTqr」交易明細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63頁、原審卷第69至74頁),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原審稱:對話紀錄之112年12月1日11時25分為我與「李根源」首次聯繫之時點,先前雙方均不認識,亦無交集或聯繫云云(原審卷第36、37頁),並提出被告與「李根源」之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27頁),觀諸該對話紀錄,2人確係於112年12月1日11時25分第一次對話,被告並於該次對話中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告知「李根源」以匯入購買泰達幣之價款,是如該對話非刻意偽造而屬實,「李根源」自無提前知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帳號之理,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檢附證人李根源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81至183頁),可知「李根源」於本案用以匯款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即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提出與「李根源」之對話紀錄,顯有刻意偽造而非實在之高度可疑。

 2.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李根源」先視訊,先做KYC,金管會要身份證正反面,還要帳戶,我有風險披露,我是「李根源」跟我聯絡以後,我才將帳號交給他,我們是視訊通話云云(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73頁),並提出被告與「李根源」之對話紀錄為憑(備註:對話紀錄之編排倒置,應從後往前看,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36至42頁),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於11時38分之對話中表明:還要視訊確認是你本人(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37頁),惟接下來被告與「李根源」間係進行一般通話,而非視訊通話(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36頁),該對話內容前後矛盾,亦與被告所辯不符,更足認該對話內容之不可採信。

 3.再觀諸被告與「李根源」之對話紀錄,「李根源」於112年12月5日向被告詢問幣價後,被告回覆「31.7」,「李根源」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完成匯款,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供承:48萬元除以31.7即為可以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等語(原審卷第64頁),故被告應將15,142枚泰達幣(計算式:480,000÷31.7=15,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卻係轉出15,414枚泰達幣;「李根源」於112年12月6日再度向被告詢問幣價,被告回覆「31.8」,「李根源」表示要購買100萬元並完成匯款,被告理應將31,447枚泰達幣(計算式:1,000,000÷31.8=31,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卻係轉出37,859枚泰達幣,此有虛擬貨幣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63頁),其中差距共達6,684枚泰達幣(計算式:〔15,414-15,142=272〕+〔37,859-31,447=6,412〕=6,684),經大致換算後金額逾20萬元,被告如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幣商,豈有可能於交易時多給如此高額之泰達幣,並於事後對帳時均未查覺,且被告供稱:客戶將現金轉到我帳戶,我實際上沒有出錢,都是賣家轉幣到我的地址,我買了以後再轉到買家地址,我再將錢領出來,以面交方式交給賣家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均係待客戶付款後始以客戶交付之款項前往購入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交付客戶,並非以其原本即有之泰達幣進行交易,於此種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有誤將高出交易數量達6千餘枚之泰達幣交付「李根源」之可能,是該對話紀錄所進行之交易,實難認確實存在。

 4.勾稽前揭事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係為營造被告有實際與「李根源」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刻意創作,其內容難認屬實,是被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觀諸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85頁),被告於「李根源」匯入款項後均隨即提領。而被告雖辯稱:我是將錢領出來,以面交方式交給賣家云云(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71頁),然被告於販賣虛擬貨幣時,既係由買家直接匯款至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何以於其上游幣商將虛擬貨幣轉至其指定之虛擬錢包後,被告不以匯款之方式進行付款,而需將現金領出以進行面交,此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於本案,顯係負責提供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將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與「李根源」間於本案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實行詐欺之人為涂炳榮、「李根源」以外之第三人,復查無證據可證明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33、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根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被害人相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合法幣商,「李根源」只是單純買幣的客戶,所有交易過程均按照金管會虛擬服務商買賣交易規範進行,我在和客戶交易前已和客戶做KYC,並要求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核對,一切資料正確後,還會做3次風險披露,確認客戶買幣資金來源不是不法資金,經客戶回復,知道明白後,才開始交易,過程都符合金管會規範,客戶資金來源沒有不確定性因素;判決理由中提及被告聯繫之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既未事先知悉紫宸實業社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不合常情,這部分被告亦覺奇怪,因被告有在FB、USDT買賣交易群裡以真名做USDT買賣廣告,被告懷疑銀行有內鬼和詐騙集團勾結,提供新開戶的幣商供詐騙集團使用,以獲取一定金額報酬;又就算是幣商給錯數量,也只是幣商個人要認賠虧損,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利用偽造之對話紀錄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教書,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千分之3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6頁),爰認定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共110萬元中千分之3部分即3,300元,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①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②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③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呂若瑜

112年12月5日13時37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13時39分

22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李根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13時45分

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王明慧

112年12月6日10時16分

170萬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27分

170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

112年12月6日

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5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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