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煒筌(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扣案內含第四級毒品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605.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87.9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被告於他案經羈押時,方知悉有「果汁粉」之毒品,其於查獲現場表示為「化學物品」係回應警方所稱「果汁粉」。而本件連員警、檢察官起訴時均不確認本案毒品該為何等級之毒品,何以苛責無施用毒品經驗之被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既稱「果汁包」、「彩虹菸」為專有毒品名詞,然鑑驗結果卻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與員警所稱迥異。被告並沒有飼養貓隻之經驗,並無購買過貓砂,亦不知貓砂之顏色、氣味、外觀,實無法區分「果汁包」、「貓砂」之外觀、氣味有何不同。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

  2.「楊老闆」確有其人,以現今應徵方式,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亦屬常態。被告業已提供「楊老闆」之聯繫方式、廣告文宣,係員警查緝不力,方無法查知「楊老闆」之真實姓名,不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

  3.被告取得扣案物後,並非再受指示送往他處,而係「返家」,再透過後續網路帳號兜售物品,自非運輸。且查獲地距離取貨地僅2分鐘路程,何來運輸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自承之現場查獲過程、扣案之本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8月28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已可認定被告係自他處攜帶而運輸第四級毒品為警查獲等事實,至於被告所辯「主觀上係攜帶貓砂」等情,因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應徵工作」之說,參以原審勘驗被告於查獲現場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本案毒品散發之氣味、外觀,實難使一般人有「貓砂」之誤認,基於本案毒品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成分非一般人較常聽聞,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確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以觀,可認被告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原判決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

  1.「果汁包」是毒品黑市使用之「黑話」,並非指有固定成分、配方之製劑或藥品,且因係地下工廠擅自製造,製造時大多是於一般市售果汁包上添加單一、或多等級之毒品,因無固定流程、原料,成品迥異,於查扣實務上經鑑驗後亦不具有固定之成分、結構,自非指一定等級之毒品,而施用毒品者主觀上多非專注於該毒品之等級,而係施用後之效果、市價,僅粗略就其外觀包裝分辨與一般果汁粉包、咖啡包相仿者,俗稱為「果汁包」或「咖啡包」,是渠等主觀上明知「果汁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之毒品,自有就該物混含有各個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具有實務經驗多年之員警,於查獲「果汁包」之經驗累積,得以大概分辨其氣味,但並非指員警聞其氣味,於未經鑑定,即得知悉各該毒品之等級、成分,自不待言。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至112年6月13日始行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其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曾經於毒品市場購買毒品之經驗,被告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不知毒品者,自有毒品之基本認識。何況本案毒品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一望即知內容物品顏色形狀、隨手觸摸可知質地細膩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且被告運輸過程中散發「化學製品」氣味乙節,亦經員警 莊大 為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0-127頁),故被告就其運輸之物品具有毒品成分,雖無法明確知悉其毒品之等級、化學學名,然可認已有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認知。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毒品成分不明,連員警、檢察官均為誤認,實無法苛責被告為何不知持有物品為第四級毒品云云,顯不可採。

  2.原審認定「楊老闆」確為指揮被告前往取貨、運輸者,而非認定並無此人,然以被告提供之資訊無法確定其真實人別,亦非認定該「楊老闆」不存在。被告供稱:楊老闆指示我做臺灣代理,1包可得新臺幣10元報酬,幫忙收發貨物,幫忙開立蝦皮實名賣場,我只需要收貓砂,再去蝦皮店到店寄給別人,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寄給誰等語(見偵字卷第17-19頁),則以上情相參,被告「代理」收取貓砂,竟無任何相關貨物之確認、簽收流程,亦不知悉交貨「代理」之任何聯繫方式,如何確認已經正確收取貨物、報酬計算、如何領取報酬?且被告「無償」取得貨物後,竟無需任何擔保,即可任意保留貨物,亦與一般代理不同。若被告欲開立蝦皮賣場「代理貓砂」,何以不需補充任何「貓砂」知識?由扣案之本案毒品之外觀、氣味、顏色等,均與一般貓砂迥異,何能諉為不知?被告抗辯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以無法查緝者、自身無法聯絡者來抗辯其指揮內容,提出之文宣(見訴字卷第61-63頁)亦無法佐認其所稱之「指揮『代理貓砂』內容」,該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上訴以:「楊老闆」真實存在,並非幽靈抗辯,被告確實是「代理貓砂」云云,無法採信。

  3.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以「長途運送」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僅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即成立運輸罪。被告上訴以:被告僅持有本案毒品,移動約2分鐘之路程,短途拿回家置放,並非運輸云云,顯有誤會。

  4.是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情節,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筌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煒筌可預見其所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老闆」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古華花園飯店附近,由邱煒筌向「楊老闆」指派之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摻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物(亦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並將之攜離運輸至「楊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嗣於11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邱煒筌攜帶上開毒品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邱煒筌的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煒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煒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經由應徵而為「楊老闆」工作,因他以電話聯絡我代收貓砂,我才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詳男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我以為所收取貨物是貓砂,並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受「楊老闆」指示收取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的手機與「楊老闆」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及電子郵件帳戶等為證,被告是看到廣告文宣才與「楊老闆」聯繫,從廣告文宣內容可知「楊老闆」告知被告所送貨物為貓砂,被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否則利潤應是上萬或數10萬元,而非被告與「楊老闆」所約定單件物品10元之微利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步行至前揭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員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物經鑑定含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偵卷第37、93、10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33-3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5頁)、被告手機FaceTime應徵工作畫面截圖(偵卷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係應徵「楊老闆」的工作,受「楊老闆」指示到蝦皮商店附近拿貓砂,待買家下單再直接寄貨等語(本院卷136-137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檢時,當警員詢問被告所持紙袋內裝何物時,被告先答稱:這是我從網路看人家賣東西,而剛向他人所買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這是化學業的東西,我也不懂等語;復經警員一再詢問:你總知道買的東西、品名是什麼,要做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改稱:是貓砂的東西,我從網路上叫人家訂,我來領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89-92頁),足見被告在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檢時,先向警員稱所裝的物品是從網路購買的化學業物品,也不知道是什麼物品,然被告既是從網路所購,則衡諸常理一般人自網路購物,當會先確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自己所需、價錢是否合理等,方會與銷售者確定購買品項、數量、價錢及交易方式等事項以完成交易,被告卻稱不知所購買的物品為何,實悖於常情,顯然被告應是知悉所攜帶運輸的物品可能為毒品,才會先以上開方式迴避警員之詢問。

(二)嗣被告雖於前揭為警攔檢時翻異其詞改辯稱:我是向「楊老闆」應徵工作,他以電話聯絡要我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詳男子代收貓砂等語,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執此詞為辯,惟被告亦陳稱其不知道「楊老闆」之真實年籍資料,且係以Face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有被告警詢供述附卷為憑(偵卷16頁),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其與「楊老闆」具體聯絡內容,且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Face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的手機畫面,除單純手機聯絡人的電子信箱畫面外,並無任何其他資訊,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顯與應徵工作者,必然會有與應徵的單位具體的聯絡方式,並得與受應徵單位適時聯絡方式的常情有違,至被告雖另提出「楊老闆」刊登「外太空合成貓砂/電商事業處」文宣(本院卷61-63頁),然審酌該文宣內容,則僅是一般應徵工作的文宣,被告並無法提出確實有應徵該工作,且係因應徵該工作而涉犯本案,自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查時,即如前揭所示有翻異其詞之情,其前後不一所為之供稱,顯為飾詞卸責,實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我以為所攜帶的物品為貓砂,並不知道是含有毒品成分等語,然警員於前揭時地,當場進行檢測時,紙袋內所裝物品係米白色粉末狀清晰可見,顯然與貓砂截然不同,實無可能會將之誤認為貓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90-94頁)。且依證人即本件攔檢被告之警員莊大為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穿越馬路,我與其他3名警員上前攔查,發現他所拿手提袋在對話過程散發毒品果汁包的味道,即類似毒品彩虹菸的味道,我問他手提袋內裝何物,他說是類似貓砂或合成貓砂的物品,並說我們直接檢驗沒關係,被告將手提袋拿給我看,裡面是一大袋米色粉末包,依常理判斷貓砂是結塊,不會是粉末,現場初驗結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120-127頁)。足見與被告對話的警員已可輕易聞到被告所攜帶物品散發毒品果汁包的味道,衡諸常情則攜帶該物之被告更可聞到該味道甚明,而被告是具有一定智識的高職肄業成年人(偵卷11頁),當有能力辨別貓砂不會散發毒品果汁包等類似毒品味道,自無可能誤認該物品為貓砂,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而運輸含有上開成分毒品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惟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驗得上開成分,並非一般人較常聽聞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尚難遽認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毒品之具體成分。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即具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運輸物品含有毒品,則其就本案所運輸物品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煒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被告與「楊老闆」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煒筌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無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前揭成分之第四級毒品,倘該物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及運輸毒品數量所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米白色粉末

1包

1.現場編號D112偵-0833(驗前淨重606.1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剩605.92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587.9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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