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竹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竹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李竹淩(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66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為偽造文書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均係受刑人佯以為各該被害人代購商品而詐欺財物,另為拖延、搪塞附表編號6、7所示被害人退款要求,復變造郵局匯款文書之犯罪手段;又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時間均在108年2月間至同年1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犯後坦承犯行及陸續清償部分被害人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函詢其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5罪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⑴10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

⑵108年7月28日

⑶108年4月4日至同年7月13日

⑷108年8月26日

⑸108年9月7日

⑴108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

⑵108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

⑶108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

⑴108年10月18日

⑵108年6月3日

⑶108年7月28日

⑷108年10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9、2714、322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6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贅載「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編號1至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2714、322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

108年7月18日

108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9、2714、322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11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6號

⑵編號1至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2714、322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9、2714、322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6號

⑵編號1至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2714、3222、3850、4399、5556、7640、15874、21649、23361、23362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110年度偵字第3297、13758號、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應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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