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郅峰因貪圖以每件收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經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 花田 一路」之人(下稱 花田一路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面試、招募後,加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自113年8月7日某時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王駿 頴(起訴書誤載為王駿「穎」)施用詐術,致 王駿頴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載「○○○」APP註冊成為會員,使用該APP購買股票及以現金儲值投資金額,遂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將其所儲值之現金交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7次。嗣王駿頴申請提領獲利時遭告知需補齊融資金額才可提領,其家人亦察覺有異,王駿頴始知遭詐騙並於113年10月31日報警處理(上開部分非屬起訴範圍),且佯予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三)林郅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官方客服中心」之人(下稱○○○官方客服中心)、花田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郅峰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共同為下列犯行: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知王駿頴已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3日2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8分)許,由○○○官方客服中心以LINE與王駿頴約定於同年月4日14時許,在○○市○○區(下稱○○區)○○街000號○○超商面交儲值投資金額50萬元。
2.其後林郅峰於接收花田一路之收款指示後,先於113年11月4日7時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繼在不詳統一超商,經由花田一路以TELEGRAM所提供之QR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為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與編號3所示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其上業已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經辦人「林○全」《下稱林○全》之署押及印文)後,在本案憑證上填載金額50萬元而偽造上開文書。嗣○○○官方客服中心於同日13時45分許去電王駿頴,表示要更改面交地點為○○區○○街(下稱○○街)000巷00弄0號,林郅峰於同日14時許,前往○○街000巷00弄停車場與王駿頴見面,出示行使本案工作證而佯裝為○○○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林○全,且將本案憑證交予王駿頴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林○全及王駿頴。王駿頴則假意交付現金5萬元及假鈔(共計50萬元)予林郅峰,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旋即當場逮捕林郅峰而未遂,且扣得現金5萬元(已發還王駿頴)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郅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22、93至95頁、金訴字卷第224、2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駿頴(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至41、43至45頁),且有告訴人與○○○官方客服中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搭乘計程車歷程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憑證影本、扣案物照片、TELEGRAM聯絡人翻拍照片等(見偵字卷第31、33、51至55、59、61、63、69至73頁)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本案憑證上「經辦人」、「收訖蓋章」、「簽名或蓋章」欄上雖分別有附表三所示偽造署名、印文(詳附表三所示)。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今天所使用的收據(即本案憑證)及工作證是花田一路使用TELEGRAM傳送QRCODE給我,我再去7-11列印下來的(見偵字卷第15頁),於偵查供稱:收據跟工作證是取款前我先去便利商店印,是上游傳檔案給我的(見偵字卷第95頁),參以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公司、林○全印章,卷內復無被告在列印之本案憑證上親自簽名、蓋印之證據,當認此等署名、印文本即存在於本案憑證上,而非被告列印後由被告簽名、蓋印。再現今科技發達,縱無實體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卷內既無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盜用印章之證據,亦難認其等有何偽造、盜用印章之行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僅敘及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憑證後,在本案憑證中填載50萬元,而未載稱被告有親自偽造印文、署押在本案憑證上,顯無從因被告於原審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金訴字卷第62、231頁),即認附表三所示偽造署名、印文為被告所親為,附此併敘。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憑證上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本案憑證)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官方客服中心、花田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稽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2.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提上訴書狀亦未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其所提上訴書狀亦未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5.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已著手參與詐騙告訴人犯行,因其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實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6.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衡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係因積欠金錢因而參與本案犯行以抵債(見金訴字卷第6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本案情輕法重(見本院卷第55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見本院卷第117頁),均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卷內並無被告在列印之本案憑證上親自簽名、蓋印之證據,當認此等署名、印文本即存在於本案憑證上,而非被告列印後由被告簽名、蓋印,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事實欄二、(二)認定被告依花田一路指示而簽名及蓋印該存款憑證乙節,即乏實據;⑵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未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容有未洽;⑶本案並無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章之證據,無從認定有○○○公司、林○全印章之存在,則原審諭知未扣案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全」偽造印章各1個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情輕法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林○全及告訴人,惟本案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考量被告於原審所陳係因積欠金錢,因而參與本案犯行以抵債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兼衡被告 素行 ,於原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6至7萬元,離婚,家中有阿嬤、兩名幼女需照顧(見金訴字卷第232頁),叔叔在監服刑,家中經濟狀況堪憂(見本院卷第55頁)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見金訴字卷第257至258頁,然因履行期限未屆,尚未開始履行),並考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衡酌被告有家暴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前案紀錄,且於本案(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1月4日)前之112、113年間,有3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因涉犯本案而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羈押在看守所,其後則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法務部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4年4月1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114年1月3日訊問時自陳在其羈押期間,其8歲之女兒是其阿嬤在照顧,10歲之女兒是其母在照顧(見金訴字卷第62頁),被告既曾因他案遭通緝、勒戒或因本案遭羈押而未與家人同住生活,復有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難認其有妥善照護家庭成員,被告縱令因本案入監服刑,顯尚有其他照顧者(被告之阿嬤、母親)可照護其未成年之女兒,對其未成年女兒之最佳利益並無可避免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關聯性見附表二「本案關聯性」所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本案憑證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被告依花田一路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所為,既屬未遂,自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成員之自稱或暱稱
參與行為
證據所在卷頁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YouTube(起訴書誤載為Youtuber)平台刊登如何存股之廣告及LINE連結供點擊。
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生活先知 布魯斯 」之人
1.教導如何存股。
2.傳送LINE暱稱「 劉曉婷 」之好友連結。
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曉婷」之人
1.自稱股票分析師,教導股票相關知識。
2.邀請加入LINE「智慧學院」群組。
3.傳送「○○○」投資網站APP之下載連結供點擊。
4.教導如何使用「○○○」APP購買股票。
偵字卷第36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官方客服中心」之人
1.安排王駿頴交付供投資儲值之現金與面交人員。
2.致電王駿頴詢問確認王駿頴交款時之穿著,方便面交人員確認身分。
3.觀看王駿頴所拍攝回傳之收據照片。
偵字卷第36、38、44、65至67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花田一路」之人
1.以TELEGRAM視訊方式面試、招募林郅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金儲值憑證收據所需之QRCODE。
3.指示林郅峰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4.指示林郅峰上車並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抑或指示林郅峰放置款項至指定地點。
偵字卷第15至16、19至20、73頁(被告之警詢供述、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錄)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 林志杰 」、「 許志宗 」、「 黃翔威 」、「 陳冠文 」、「 周貴香 」、「 徐鼎威 」、「 黃瑋益 」之人(共7人)
與王駿頴面交供投資儲值之現金。
偵字卷第39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所在卷頁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XSMax黑色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95頁(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2
偽造之○○○投資工作證(姓名:林○全,部門:外務部,職務: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於面交時欺騙王駿頴其為○○○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3
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存款人:王駿頴,經辦人:林○全,日期:113年11月4日,存款明細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於面交時欺騙王駿頴款項確為供○○○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偵字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經辦人
「林○全」署名、印文各1枚
見偵字卷第63頁
收訖蓋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縣○○市○○里○○○街00號」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