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NGUYENTHIHANG(中文名: 阮氏嫦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第34159號、第41678號、第42243號、第4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THIHANG(中文名:阮氏嫦)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手機、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夾鏈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115至11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月2日所販賣及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刑度固屬非輕,然其已適用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竟趁入境我國期間在舞廳之公眾場合兜售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 阮丁榮黎文明 2人,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亦屬非少,衡其所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除同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NGUYENQUETRIEU(中文名: 阮桂朝 )共同販賣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對象

  地點,及所持有之毒品品項、數量,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