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道0段0號板橋車站站前廣場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陳柏年 辱罵「幹你娘、操你阿嬤」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錄影光碟暨譯文及翻拍畫面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喝醉,是無意識的狀態下講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幹你娘、操你阿嬤」等語,然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且由錄音譯文中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你說什麼?」,被告已回答:「沒事啦。」,告訴人又進一步詢問被告:「你剛剛說什麼?」,被告才回答:「沒事啦。幹你娘你確定還要再問一次。」;告訴人又2度質疑被告稱:「你罵我幹你娘是嗎?」,被告始再回稱:「阿擺著一張臉,他媽的自以為自己很屌,操你阿嬤。」等語。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端謾罵,上開言語係被告認為告訴人不斷明知故問,質疑其罵髒話之情緒反應,與一般人遭對方質疑時所可能之情緒反應大致相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上開負面言詞之使用,亦可能與告訴人拿手機拍攝被告等動作有關,此由被告於言語衝突中稱:「手機在錄什麼啦?」、「阿你那個手機鏡頭給我轉掉喔。」等語,亦可得知。是故被告上開負面言詞之使用,尚非不能理解為是被告遭告訴人質疑罵髒話後,又遭告訴人拍攝,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被告自認理虧,然因不斷遭質疑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且由當時的情境,被告係酒醉狀態,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係被告無理取鬧,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依一般社會通念,爭吵時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思。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質疑其罵髒話,又遭告訴人拍攝,而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板橋車站站前廣場前,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此時被告顯已從不滿情緒之表達,演變為對告訴人個人之人身攻擊,且所用之上開言詞內容,嚴重貶低女性之尊嚴與主體性,並帶有濃厚性別歧視之意味,亦對告訴人及其母親、祖母表露性敵意,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詞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對告訴人個人之人身攻擊及侮辱,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審未慮及此,逕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業如前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違誤,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