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王家甫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無犯意,實因屬重機新手,且該SJ45A-106412號之重機車係友人介紹購得,不知臨時牌照逾期之法律效果,誤以為逾期再補稅即可,故斗敢自認以為是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2項」聲明異議,實無與法律對抗之意圖。受處分人願意即刻補足逾期未繳之稅款,若 蒙鈞院 變更裁定,能將該車賜回,本人馬上向監理單位申請安全審查,以便合法領用車牌云云。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㈠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汽車行為,另科以沒入汽車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除訂定罰鍰之處罰外,另定有沒入車輛之規定,亦即另有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此一沒入車輛之行政處罰乃針對為保障國民交通安全及生命、身體基本權利,禁止其行駛於道路之特別行政目的所特別設立之處罰方法、手段,為達成行政目的之所必要,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查抗告人王家甫駕駛無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SJ45A-106412號),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0時20分許,在臺14線48公里處,為警攔獲,且該機車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事實,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員警攔獲抗告人之現場照片、抗告人所提出之該機車於93年間進口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原審法院101年2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罰鍰已繳納」,於法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沒入車輛處分,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其法律效果,係屬強制性規定,法條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裁量之權限。本院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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