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詩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詩凱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詩凱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6月10日106年0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06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06日110年0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06號110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25日110年08月03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51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