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88
68、100年度偵字第1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沈宗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及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前揭案件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確分別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總計2.5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3公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卷3第160頁),是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