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黃瓊慧 停放機車之位置,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之機車佔用2個停車格,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議,即輕率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拉出停車格並推倒在路邊,使該機車之離合器、普力珠、起動齒輪、普力盤風葉、螺母、屈軸、汽缸、汽門桿、電片油峯等物因此受損(修理費用依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收據等憑據,共計新臺幣18,600元),並導致機車無法發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表示已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未見被告之誠意,不願再與被告洽談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