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告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㈠、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請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予以補繳,逾期未予補繳或未完全補繳,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請補正上訴理由及附具上訴狀繕本:
㈠、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3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審理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茲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107條第1項第10款,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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