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嘉龍土木包工業即 高煌坤相 對人 許崑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109年度執全字第89號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卷宗、109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9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