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亞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亞鈺於民國109年4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某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朝新港方向行駛,行經該村里道路與另一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設置編號福權47K北分5分10號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黃永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朝菁埔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1.5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9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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