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鴻盛
       高清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802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鴻盛、高清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蕭鴻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含瓦斯鋼瓶)、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鴻盛、高清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27日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蕭鴻盛與關係人 陳柏龍 有債務糾紛,與陳柏
龍相約還款,嗣於上開時、地,蕭鴻盛偕同被移送人高清泰
到場與陳柏龍發生衝突,蕭鴻盛持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對陳柏
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副
駕駛座開槍,高清泰則持鋁棒敲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系
爭車輛毀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蕭鴻盛、高清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柏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經警方扣案之鎮暴槍(含瓦斯鋼瓶)、鋁棒各1支,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在卷。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禎與系爭車輛被毀損後照片2禎。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蕭鴻盛於上揭時、地因與陳柏龍有債
務糾紛,而持鎮暴槍朝陳柏龍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開槍
,被移送人高清泰則持鋁棒敲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惟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縱有財務糾紛,理應循由
合法程序以求救濟,其等採以破壞關係人車輛之方式,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
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明定。本條處罰之非行,係以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雖無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1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7387800號函附鑑定書在
卷,惟該鎮暴槍類似真槍之衝鋒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蕭鴻盛
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
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蕭鴻盛此部分違
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扣案之鎮暴槍(含瓦斯鋼瓶)1支為被移送人蕭鴻盛所有,
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高清泰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