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玥君
徐瑞甫
被 告 周金池
曾金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金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在
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光蓉 前就讀豫章工商、德霖技術學院時
,邀同被告周金池、曾金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80萬元之放款借據各1筆,依借據第4
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12筆,共計281,020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
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
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周光蓉自民國
106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
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周金池、曾金縀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2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1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
本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71
)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