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吳淑華
被 告 邦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334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3,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7月1日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職
務為船務經理,約定工資為50,000元,最後工作日105年10
月31日,而自105年10月31日起被告公司負責人吳俊清即不
見蹤影,無法聯絡,公司業已歇業,然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新制,故要求資方應給付原告舊制
資遣費4個月為200,000元(50,000元×4=200,000元)及新
制5.6年資遣費為283,333元「即50,000元×(5+2/3)=28
3,333元」,合計483,333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本
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
表、扣繳憑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