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陳妍竹泰陞 室內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第12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位於大武街326號對面工程需要,於民國10
5年11月8日至106年10月31日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06年3月貨款新臺幣(下同)
4萬16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
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16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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