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64號
原告 陳佳儹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62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52,255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2,255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