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全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邱偉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朱慧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慧雯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條第2項「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已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於同年9月1日公布施行;參照司法院提案修正該項之理由謂:「…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可見債權人得供法院認為適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以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先釋明至大致正當之程度為前提;如全未釋明,縱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主張債務人對其負有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49814元,及因恐債務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繳函等影本,僅可證明債務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復無債務人任何財產資料,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逃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即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信用卡款請求有為保全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