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365號

原告 許富程

被告 藍世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0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為16萬08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之門牌號碼與本院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不符,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該房屋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該房屋之建物最新第1類登記謄本,另查報被告目前之住居所及提出被告藍世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