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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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號
原告 李彥瑩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國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查本件原告乃係以系爭本票金額業經分次攤還清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雖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該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應無本條之適用,是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