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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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李彥瑩

相對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67號受理後,因聲請人並非以偽造、變造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無管轄權,經本院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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