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3號

原告文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被告 王俊嶸

王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王俊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109年6月19日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09年9月10日換號為TDL-2619號)。被告應依約繳付租金,並善盡保管及維護車輛設備之責任,若車輛毀損除應負擔修理費外,修復期間仍應照付租金,又被告租金逾2期與違規未付者,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王俊嶸未依約繳付租金、維修費用及欠繳道路交通違規罰款等,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721元、維修費用10,100元,及原告墊付之道路交通違規罰鍰、通行費、停車費等45,643元,共計108,46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普通掛號郵件執據、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464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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