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妤
張清英 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張清英,及於108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葉佳妤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