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2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2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麗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51796元│自民國108年0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141230元│自民國108年0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104434元│自民國108年0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鄭麗君於民國93年1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12月02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0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6月12日止累計142,933元正未給付,其中51,796元為本金;91,137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麗君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6月12日止累計273,890元正未給付,其中141,230元為本金;115,697元為利息;16,96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鄭麗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6月12日止累計378,389元正未給付,其中104,434元為消費款;270,355元為循環利息(94/7/26~108/06/12);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