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560號

原告 張韶安

被告曾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下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東鶯平交道口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右手及胸口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8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350元(零件44,150元、道路救援1,20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568元等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8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350元(零件44,150元、道路救援1,2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4,415元(計算式:44,150元×1/10=4,41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道路救援1,2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5,615元(計算式:4,415元+1,200元=5,615元)為限,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年收入約203,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83元(計算式:568元+5,615元+3,000元=9,183元)。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事故地點,見對方自右前平交道出來,以為對方會先轉彎通過路口,但對方停下來剎車不及而撞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皆為肇事原因,堪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28元(計算式:9,183元70%=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2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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