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民國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德商葳娜公司代表人 沃夫岡梅布希 姬 葛瑞伯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6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6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Well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第639415、643244、630016、634075、631728、638299、348935、0000000號之「Wella」、「WELLA及圖」、「WELLAPROFESSIONALS(&Woman'sHeadDevice06bw)」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已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01年2月6日以中台異字第9908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部分:由參加人
提出實際使用之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第639415、643244、630016、634075、631728、638299、348935、0000000號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係參加人,然其使用人卻為訴外人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娜公司),兩者既非同一之權利主體,則參加人提出訴外人威娜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資料為證據,已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條及第6條有關註冊商標係用來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規定,並有處分時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之事實,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著名商標之適用。又況,訴外人威娜公司已於100年12月28日解散並已清算完結,縱認參加人與訴外人威娜公司為同一權利主體,惟因訴外人威娜公司已解散而結束營業,故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顯與市場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有所不同。
㈡參加人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依處分時商標法第
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參加人不得以訴外人威娜公司之使用商標行為,對抗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又被告採用訴外人威娜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且訴外人威娜公司未將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故訴外人於商標使用上已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33條第4項規定。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並非同類商品,亦非類似組群,兩者之性質、功用、用途及所使用之原料、銷售場所完全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不具利益競爭關係,相關消費者應可辨識兩造商標之商品分屬不同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未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自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部分:參加人成
立於西元1880年,並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表彰於所產製之美髮、護髮等產品,並相繼於加拿大、澳大利亞、中國大陸、英國、德國、法國、日本、南非、巴西、新加坡、俄羅斯、瑞士、瑞典、紐西蘭、義大利及沙烏地阿拉伯等世界八十多國及我國於多類商品及服務取得註冊第639415、643244、630016、634075、631728、638299、348935、0000000號等商標註冊,參加人除經由在台子公司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銷售前述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美髮、護髮等商品外,為提升商標及產品之知名度,持續透過報章雜誌等媒體宣傳上述商品,且舉辦威娜流行趨勢大賞台灣區選拔賽,獲選者可代表台灣參與國際總決賽,此有西元2005年2月至4月經由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統一發票、2006年至2010年於德國銷售之發票、2004年至2010年之「WELLANEWS」及2010年「威娜春夏特輯」、2003年至2006年3月雜誌報導、2004年至2009年間之台灣銷售市佔率統計表、2006年至2010年間德國銷售統計表、參加人商品型錄及宣傳資料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商標於98年12月2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於美髮、護髮等商品,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甚或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而為高度著名商標。
㈡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係由外文
「Wella」及三個類似植物組成之圖形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第639415、643244、630016、634075、631728、63822
9、348935、0000000號「Wella」、「WELLA及圖」、「WELLAPROFESSIONALS」(&Woman'sHeadDevice06bw)等商標,係由外文「Wella」或「WELLA」及一女性側面長髮飄逸圖或由外文「WELLA」、「PROFESSIONALS」及一女性側面長髮飄逸圖所構成,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WELLA」,僅有圖形設計之不同,整體商標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使人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連想,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WELLA
」非屬習見之語彙,且經被告查詢商標註冊資料,僅參加人與原告以外文「WELLA」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又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聯性,應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
,與據以異議知名商標使用於「洗髮乳、護髮乳、髮膠、染髮劑」等商品相較,兩者雖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均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市場區隔有別而不具利益競爭關係。惟衡酌兩造商標整體外觀、讀音皆屬相近,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諸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參加人已提出大量使用之證據,雖其中部分為「台灣威娜化
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於行銷參加人之商品而使用,惟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負責行銷參加人之商品,而參加人及台灣子公司均為跨國大廠美商寶鹼公司集團成員,參加人並同意台灣子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故參加人確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且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成為著名商標。
㈡原告雖又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
同類,惟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範之「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規定,並不以兩造商標商品須同類或屬類似組群為必要。況係徵商標指定使用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洗髮乳、護髮乳、髮膠、染髮劑等商品均有時尚流行之特性,具有關聯性,且據以異議商標亦已廣泛註冊使用於化妝品、肥皂、吹風機等個人美容保養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事實。是基於上開理由,系爭商標確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實,不應許其註冊。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指消費者對二造商標雖無混淆誤認之虞,惟該商標係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當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
㈡本件原告前於98年12月21日以「Wella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主要係由外文「Wella」所構成,而在上開外文文字上方,則有三個西式花朵圖案橫列(參附表附圖1所示)。由於系爭商標之花朵圖案部分為習見之花朵綴飾,且因該等圖案無從以口語讀取,是以,主要識別部分應為文字「Wella」。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主要為外文「Wella」、「WE
LLA」及一女性側面長髮飄逸圖或由外文「WELLA」、「PROFESSIONALS」及一女性側面長髮飄逸圖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所示)。茲比較兩者,均有相同之「Wella」文字,消費者於唱呼之際,應係均以文字部分作為識別之依據,加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中所使用之系爭「Wella」外文乃非習見之文字,亦非英文,對消費者而言,更有一探究竟之好奇感,是以不論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文字部分,而原告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完全相同,二者近似程度極高,縱使以二商標整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亦不低。
㈢承前所述,本見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錢包、書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洗髮乳、護髮乳、髮膠、染髮劑」等商品,就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等非無差別。惟應再深究者,乃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係在西元1880年成立,隨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表彰於所產製之美髮、護髮等產品,並相繼於加拿大、澳大利亞、中國大陸、英國、德國、法國、日本、南非、巴西、新加坡、俄羅斯、瑞士、瑞典、紐西蘭、義大利及沙烏地阿拉伯等世界八十多國及我國於多類商品及服務取得註冊第639415、643244、630016、634075、631728、638299、348935、0000000號等商標註冊,雖參加人在我國係透過其在臺子公司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推廣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然不論在國內外,據以異議商標均因參加人之大量推廣而廣為消費者所熟悉,即以我國國內而言,參加人其子公司在我國國內透過報章雜誌等媒體大量宣傳上述商品,且多次舉辦威娜流行趨勢大賞台灣區選拔賽,此部分事實,業經參加人提出西元2005年2月至4月經由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統一發票、2006年至2010年於德國銷售之發票、2004年至2010年之「WELLANEWS」及2010年「威娜春夏特輯」、2003年至2006年3月雜誌報導、2004年至2009年間之台灣銷售市佔率統計表、2006年至2010年間德國銷售統計表、參加人商品型錄及宣傳資料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參加人於我國境內確為著名商標,縱使參加人在臺子公司台灣威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12月28日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惟參加人系爭商標於國際時尚界仍屬著名商標,對國內時尚界或化妝品界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仍屬實際存在且持續經營之廠牌,加以據以異議商標早在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屬著名商標,且較系爭商標廣為人知,自應受較大之保護。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低,雖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盡相同,惟仍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加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識別性較原告系爭商標強、知名度較高、倘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將使據以異議商標之來源指向性遭受減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系爭商標確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許其註冊。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