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元邦華府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樓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元邦華府A區社區(下稱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
理費,惟被告分別自民國92年至93年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
,至95年7月止,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之管理費,
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爰依前揭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管理委員會報
備證明、會議記錄、律師函、建物謄本、欠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其應繳納之管理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
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