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崴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3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壹佰陸拾伍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另被告乙○○復邀同被告
丙○○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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