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永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
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
元,所為固係訴之變更,然其變更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
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均係同一「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利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民國94年5月31日
離職,詎被告竟長期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有21,600元之差額
損失(計算式:8,640元×5月×50%=21,600),且因兩造涉
訟造成原告時間損失4,500元,爰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基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起訴
,經本院以95年度勞小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兩造並已於95
年2月23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已於當日當庭給付原告10,00
0元,原告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詎原告竟翻異前詞復仍提
起本訴,顯係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於94年5月31日離職,詎
被告竟長期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有21,600元之差額損失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核定通知書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及調閱原告申請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
月17日保給失字第0956081054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2.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
院95年度勞小調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係基於其「失業給
付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此觀諸該案起訴狀及後
附書證均僅提及「失業給付」而無一語提及「提早就業
獎助津貼」自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本件原告則係基於其「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此二請求權之發生緣由雖
均可追溯至被告違法將勞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惟損
害發生之結果、時間、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均有不同,
尚難謂為同一事件。
3.再就既判力之基準時點而論:
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院95年度勞小
調字1號民事事件中,兩造係於95年2月23日即成立和解
,而原告係於95年8月21日始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之申請,經勞工保險局於95年8月23日受理
,並於95年9月1日始發核定通知書告知原告其得請領之
金額,此分別有和解筆錄、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
受理編審清單、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故必於勞工保險
局發核定通知書後,原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
損害結果始發生體現、損害之具體金額始告確定,原告
自於接獲該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悉其受有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差額之損害而得行使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
亦至斯時始得開始起算。申請、受理及核定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之新事實既均發生於前案和解成立之後,前案起
訴狀及後附書證亦均僅提及「失業給付」而無一語提及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故自尚難謂原告於前案和解成
立時已預先拋棄其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亦不受該和解成立既判力之拘束。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二)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
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
,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
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8條定
有明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亦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所明定。原告既因被告將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受有21,600元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差額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僅財產權益受損,其請
求被告給付因兩造涉訟造成時間損失4,500元之精神損害
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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