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
叁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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