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新竹縣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據以成立買賣契約之訂購合約單上「付款辦法及約定」欄內第11點載以:「遇有爭議涉訟事務,各關係人等均同意桃園地院管轄」。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該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係就有關該買賣關係之爭議涉訟,屬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查明被告僅積欠貨款759,717元,其餘部分則業已給付,遂於本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金額為759,717元(本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經核僅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文,應予准許。
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如對公司有所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有股東二人即被告丁○○、甲○○,業經經濟部於96年9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798890號函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6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279889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頁、28至29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後回覆本院稱該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本院卷第64頁),復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本院卷第66至67頁),就清算程序亦無另為規定,是以,依前揭法文,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自應以全體股東即甲○○、被告丁○○為清算人即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丁○○為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於訴訟上當亦得單獨代表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查本院於98年2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未到場,被告兼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到場,惟表示拒絕辯論,乃經本院當庭諭知丁○○另定98年3月11日續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16頁),惟被告兼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未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認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前於93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並訂有訂購合約單,約定貨款之給付與違約責任發生時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責,惟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尚有貨款759,717元未依約支付。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款759,71
7元,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2月23日、93年4月7日、93年6月14日、93年7月5日、93年8月11日、93年9月8日訂購合約單共7份、金元盛銷貨收付明細表、手寫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未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狀況表、出口報單各1份,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5紙、出貨單3紙、銷貨單
4件為證,而本件起訴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及當庭諭知被告兼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此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買受人即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金元盛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被告丁○○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元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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