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刑及易刑折算標準、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於民國96年3月5日來臺,受僱於 李麗虹 ,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塘尾12號之「光華藝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李麗虹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麗虹證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拘役90天、緩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欠妥適,附此敘明。又被告甲0000000
0000000為印尼籍人,此有其外勞居留資料在卷足考,其既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竊取方式及金額│├──┼────────┼──────────────┤│㈠│98年1月10日晚間│被告開啟上址之辦公桌抽屜,竊│││8時40分許│取李麗虹放置其內之1萬2千元││││。│├──┼────────┼──────────────┤│㈡│98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以鑰匙開啟上址保險櫃,竊│││1時32分許│取李麗虹放置其內之1萬元,另││││自李麗虹放置於上址之皮夾內竊││││取5千元。│├──┼────────┼──────────────┤│㈢│98年1月16日晚間│被告以鑰匙開啟上址保險櫃,竊│││8時46分許│取李麗虹放置其內之1萬元。│││││├──┼────────┼──────────────┤│㈣│98年1月17日晚間│被告以鑰匙開啟上址保險櫃,竊│││5時48分許│取李麗虹放置其內之7千元。│││││└──┴────────┴──────────────┘附表二┌──┬────────┬───────────────────────┐│編號│所犯法條│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㈠│刑法第320條第1│甲00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項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㈡│刑法第320條第1│甲00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項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㈢│刑法第320條第1│甲00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項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㈣│刑法第320條第1│甲00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項之普通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