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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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九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6│││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3│民國97年3│民國97年4│民國97年4│民國97年5│民國97年3│民國97年3│民國97年7│民國97年7│││月19日下午│月29日下午│月2日下午│月30日下午│月5日下午│月29日上午│月29日上午│月4日為警│月4日為警│││5時許│5時許│5時許│5時許│5時許│7時許│7時許│採尿時回溯│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同左│同左│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同左│臺灣桃園地│同左││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毒││署97年度毒││││字第11770│││││偵字第1772││偵字第3618││││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同左│同左│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同左│臺灣桃園地│同左││最││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同左│同左│同左│同左│97年度審訴│同左│97年度審訴│同左││實││字第1318號│││││字第1397號││字第2413號│││審├──┼─────┼─────┼─────┼─────┼─────┼─────┼─────┼─────┼─────┤││判決│97年10月3│同左│同左│同左│同左│97年10月17│同左│97年11月14│同左│││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桃園地│同左│同左│同左│同左│臺灣桃園地│同左│臺灣桃園地│同左││││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易│同左│同左│同左│同左│97年度審訴│同左│97年度審訴│同左││判││字第1318號│││││字第1397號││字第2413號│││決├──┼─────┼─────┼─────┼─────┼─────┼─────┼─────┼─────┼─────┤││判決│97年10月27│同左│同左│同左│同左│97年11月17│同左│97年12月8│同左│││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3、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