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因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各罪,且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之規定,應得准予易科罰金,因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原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嗣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依上開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即仍得宣告易科罰金。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贓物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14日│96年4月24日│96年3月間某日至96│95年5月16日│││││年5月23日止││├───────┼─────────┼─────────┼─────────┼─────────┤│偵查(自訴)機│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苗栗地檢9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400號│第2111號│字第879號│第13083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298號│96年度易字第536號│96年度苗簡字第689│97年度桃簡字第192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6年7月16日│96年7月24日│96年7月31日│97年9月10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298號│96年度易字第536號│96年度苗簡字第689│97年度桃簡字第1923││決││││號│號││├────┼─────────┼─────────┼─────────┼─────────┤││確定日期│96年8月16日│96年7月24日│96年8月24日│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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