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5.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同向四線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2月24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5.6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舉發「同向四線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國道一號南下245公里處為三四線車道增加區段,異議人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該路段增加為四線車道時乃直行於中內線車道,因所駕駛之曳引車全長約20公尺,變換車道需有足夠之空間及安全距離,異議人於1公里內確認安全無虞始變換成中外線車道,非惡意佔用中內線車道,而舉發員警認變換車道彈性空間為500公尺,距離太短不合理,且於法無據。故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J-233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45.
6公里處,同向四線車道行駛於中內線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5.6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同向四線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線車道」之違規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10月17日上午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國道一號南下244公里加600公尺處從三個車道變成四個車道,而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四線車道時依規定只能行駛在最外線車道,不可以行駛於中內線車道,因此變換成四線車道時,原則上應該要立刻切出,而我看到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時,該車行駛之位置已經超過南下244公里加600公尺處,且是行駛於中內線車道,因為異議人要超越另外一部行駛在中外線車道的車子,才會拖了很久才切出來,我看到該車有違規狀態時,就駕駛巡邏車一路追趕,後來約在24
8公里處攔查,詳情如庭繪示意圖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行為查獲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提出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後,結果如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31秒時行駛在中內線車道,直至同日9時55分45秒始切出中外線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證。且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故證人乙○○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三)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本件異議人僅空泛以上揭情詞置辯,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則異議人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上揭地點確有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據,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