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已知其財務困難,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6年下半年某日起至97年8月某日止,向均住臺北縣板橋市之友人己○○、辛○○、戊○、丙○○、丁○○、乙○○、甲○○等人調借金錢,佯稱可取得較佳之紅利、利息,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屆期可如數償還云云,並簽發支票、本票作為清償之用及供擔保,以為取信,致己○○等7人俱陷於錯誤,未能察覺庚○○已無資力,僅是以債養債,或一次交付,或分次陸續交付所調借之款項,迄97年9月1日庚○○避不見面,己○○等7人察覺上情時,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0萬元、165萬元、240萬元、45萬元、40萬元、15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辛○○、戊○、丙○○、丁○○、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支票影本、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98年4月13日陽信新埔字第98000006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各1份。
三、核被告對己○○、辛○○、戊○、丙○○、丁○○、乙○○、甲○○之詐騙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己○○等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各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因依行為時尚未失效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此情形仍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則自白犯罪,表示悔悟,得到被害人己○○等7人諒解,表達願意原諒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1│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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