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委任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丙○○為抗告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旨。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任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均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委任丙○○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未釋明丙○○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不應許可,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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