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9年4月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9年1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予以攔停,經告知異議人有如上違規事實後,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且交付異議人收受。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為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以下均同)再行調查後,依據新莊分局99年2月12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06345號函暨原舉發單通知聯影本等事證,認定異議人上述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不服意旨則稱:異議人有於99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車行經新莊市○○路南下欲左轉民安路,因此路口適為捷運施工路段且為捷運出○○○區○○路寬及圍籬影響到車流,於對向北上車流大時無法直接左轉,須待紅燈時車流停止方能左轉。異議人駕駛車輛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且屬待轉之第一部車,而於左轉後仍遭警攔停,異議人遂當場表示自己為待轉車輛且非紅燈後才左轉,但員警並不接受;又異議人事後返回上開違規地點查看該交岔路口與紅綠燈運行情形,異議人確無紅燈左轉違規情事,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前揭條文所稱其他法律,包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
㈡、其次,行政罰之裁處,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再,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是以,裁罰機關對於事實之調查,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且在調查事實時,其所擔負之究明義務,非僅限於使應受處分之相對人受到處罰,亦包括免除該應受處分人之責任為其內涵。而裁罰機關於調查時,其方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權利,且不得違背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諸如:比例原則是;至調查範圍,雖無其一定之限制,惟調查之進行,仍應遵循行政法上之目的原則。質言之,裁罰機關在事實調查程序中,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該行政作為。據上說明,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裁罰機關擔負之究明義務,係為被舉發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與否暨其所憑事證,並據此認定責任(行政裁罰)之有無,尤以應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被舉發人之財產上權利(如:罰鍰處分)或准予在道路上駕駛之資格權利(如: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有重大影響時,裁罰機關更應詳加調查究明。
㈢、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燈光管制號誌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行為,旋由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予以攔停,並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單舉發如上違規,且將舉發單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收受等情,有該舉發單通知聯影本、新莊分局99年2月12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06345號函文1份均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據。
㈣、惟查,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其有在上述時、地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之違規,其辯稱以:其駕駛車輛行經前開時、地時,因該交岔路口車流量大,其已超越停止線並等待該路口之對向北上車流停止後方能左轉,且其係等待左轉之第一部車等語;而,參諸前揭新莊分局99年2月12日北縣新交字第0990006345號函復說明本件違規舉發查處情形,略謂:「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99年1月17日12時4分許,在新莊市○○路與民安路口,發現3E-2069號車輛紅燈左轉,遂予以攔停掣單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惟 施君 以因對向車流量太大,因此紅燈時才能左轉為由提申訴。…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地,發現3E-2069號車輛,於紅燈時直接左轉,遂將其攔停舉發,按規定紅燈時即不可越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員警依法舉發查無違失…」等意旨,然未有翔實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所見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情狀暨事實認定開單告發之歷程等重要事項,僅空泛答陳如上語詞,是本案舉發異議人旨開駕駛3E-2069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之交通違規,其所憑積極事證仍屬有疑。再,綜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事據足供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因之,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其所憑證據尚有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故異議人是否確有旨揭為警舉發之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仍屬不明而猶待查明。是以,原處分機關就該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既有所憑事證尚屬闕漏之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即難以維持。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交通裁決,已存有如上認定事實所憑積極事證仍屬有疑之重大疵議,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由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依法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