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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